山西太原律师┃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果的裁判规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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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果的裁判规则(一)
01、参考案例:唐山某金属屋顶成型安装有限公司诉丰润县某建材开发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向支出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返还财产的范围为所取得的全部财产和费用,而不仅指取得财产一方现在所占有的财产和利益。如合同无效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02、参考案例:张某诉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与不同施工主体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产生争议,虽均无法提供签证、工程进度表等证据直接证明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但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缴纳税费凭证等其他证据的,应根据合同内容、工程款支付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证据,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合理作出认定。一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要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主张,合理公平地确定举证责任,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相应的证据;三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独立地、自主地进行判断,确定待证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使认定的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03、签订合同时,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按照定额核定工程款还是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我们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交付工作成果即建设工程并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承包人应得折价补偿款。虽然实际施工人系借用资质施工,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被借用资质公司所签合同,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周期长和复杂性的特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工程计价方式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合理预期以及对于相关合同风险的预先安排,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建设未发生大规模设计改变,或者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约定不存在严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下,则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这样可以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确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利益,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和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裁判指引作用。【观点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4年1月16日联合发布《“公正与效率”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适用典型案例》04、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法院认为: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 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王某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 A 公司签署的多份合同无效。本案 A 公司最终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未提出质量异议,A 公司应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向王某支付工程款。王某虽称其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大量的变更,合同约定图纸施工之外增加了大量弱电施工,但王某没有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自述内容不相符。因此,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标准确定工程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虽然实际施工人系借用资质施工,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被借用资质公司所签合同,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周期长和复杂性的特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工程计价方式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合理预期以及对于相关合同风险的预先安排。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建设未发生大规模设计改变,或者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约定不存在严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下,那么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这样可以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确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利益,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以及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观点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4年1月16日联合发布《“公正与效率”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适用典型案例》05、郭福发与林安公司、张益荣、协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付款条件有效与否的认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与当事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情况下,案涉工程虽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承包方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要求发包方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程价款。但是,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合同无效后进行折价补偿的情形,对“参照合同约定”应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处理,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则付款条件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往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付款条件,但在诉讼中,关于付款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经常存在争议。此种情形下,首先,应当审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而被认定无效,除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他合同条款也应无效。其次,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承包方有权依照该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赔偿损失。发包方通常也会以上述规定为据,抗辩付款条件也应参照合同约定。我们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合同无效后进行折价补偿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是确定折价标准的一种方式而已,不等同于“按照合同约定”,不是按有效合同处理。应对“参照合同约定”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处理,即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而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以及工程款减扣等,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的参照范围。【案例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202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06、晁某诉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情况下管理费的认定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也应无效。但在工程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如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产生了一定的管理成本,则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合施工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濮阳中院二审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立了项目管理机构,派驻了相关人员,投入了必要的设备支持,进行了现场管理,产生了管理费用支出,应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扣减相应管理费。【案例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07、必须进行招标而未履行招标手续致使合同无效的,发包方承担主要责任——西安群杰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施工中,由于双方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造成工程停工,承包方退场并将工程甩项交付发包方,发包方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他人继续施工,故承包方请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发包方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及发包单位未对涉案工程履行招标程序,其对本案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对因此所造成承包方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0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方需对工程不合格,不具备使用价值,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虽然可以证明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尚不足以证明工程不合格且经修复也无法经验收合格的,发包方仍然负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肇东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聚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对鹏程开发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需以涉案苏中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前提条件。由于鹏程开发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已经终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鹏程开发公司已将诉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施工,至诉讼时苏中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已经被后期的上部施工全面覆盖。因此,鹏程开发公司、汇聚投资公司主张苏中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不合格,不具备使用价值,其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前所述,鹏程开发公司、汇聚投资公司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涉案桩基础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尚不足以证明工程不合格且经修复也无法经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本院《建设工程解释》的规定,无论鹏程开发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涉案桩基础工程,鹏程开发公司依法负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对苏中建设公司已经返还给其的桩基础工程进行折价补偿。据此,原审对苏中建设公司反诉要求鹏程开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是否无效?——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营口雅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上所述,案涉备案建筑施工合同、《万隆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故上述合同及协议中关于支付逾期工程款违约金的约定亦应认定无效。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属于可以参照适用?——何黎华、邓永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涉案合同关于同步结算支付的条款也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关支付方式条款是否可以参照执行?——宁夏沈家河湿地公园扶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广盛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分包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支付方式的条款亦为无效,沈家河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工程款及应扣留5%质保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进度款付款时间节点约定是否可以参照执行?——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进度款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是否可以参照执行?——贵州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鑫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当事人仍可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履行。14、无效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能否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总第205期)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系承包人向其材料商、分包商赔偿损失原因之一的,法院可酌定由发包人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冠达公司与城乡一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冠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导致城乡一建公司赔偿福盛天公司钢材款损失、赔偿何某力利息等损失的原因之一。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冠达公司承担赔偿福盛天公司、何某力损失的60%责任,并无不当。16、中标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合同均无效的,应当参照与当事人真实意思相符合的合同约定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唐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万隆公司招投标以前,双方已经于2005年6月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且在招投标之前进行了施工。在此之后的招投标及其签订的备案合同均是双方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因此,双方于2005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因应招投标但未招投标而无效,双方之后签订的备案合同亦因双方相互串通投标而违反招投标法,亦应归于无效。因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这里的“合同约定”,应解释为与当事人真实意思相符合的合同约定。在本案中,从当事人签订合同以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以及之后形成的相关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是双方关于合同价款、工期等事项的真实意思,在建筑市场充分竞争的背景下,上述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也与公平的市场价格最为接近。因此,一审法院参照该合同约定并将以该合同为基础的鉴定意见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万隆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17、备案合同与未备案合同均无效,以原无效备案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许永吉与吉林省泓伟房地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使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许永吉借用新城公司资质与泓伟公司签订的备案施工合同,及许永吉与泓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因泓伟公司已实际使用建设工程,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依据《建设工程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只要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原无效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仍可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结合本案事实,可以原无效备案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实际施工人许永吉认为工程价款应通过鉴定或者审计确定,不应以无效合同约定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8、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付款请求权的抗辩。I、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负有交付工程义务与请求工程款的权利。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施工,虽然该《协议书》因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行为无效,但是在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交付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II、实际施工人将工程交付使用后,以承包人的名义编制涉案工程结算书,并向发包人送审,发包人亦对工程进行审计造价。此时,承包人已具备向发包人请求工程款的条件。虽然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对工程价款数额有争议,但并不影响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承包人未能提供其在工程结束后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证据,所以,二审判决判令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认定发包人应承担的责任,并不影响承包人责任的承担。涉案《协议书》无效,其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承包人应在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未向承包人足额付款不能当然成为承包人不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理由。III、在承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未能支付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请求承包人支付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无关于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二审判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妥。二审判决已对工程款利息处理,并非遗漏上诉请求。IV、《协议书》因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借用资质而无效,其中约定的实际施工人按工程造价总额为计算基数向承包人交纳工程款的一定比例(2.5%)的款项,该款项亦因借用资质而产生,应属无效。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的,可参照该约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39条和专用条款第39条约定,因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就本案而言,2014年8月3日,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发生6、5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停工通知。8月8日,行政主管部门口头通知四川一建可以恢复施工;8月15日,行政主管部门电话通知四川一建可以恢复施工;8月22日,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会议要求四川一建尽快恢复施工。之后,四川一建于2014年9月2日恢复施工。前述事实表明第一次停工原因系不可抗力,依照前述约定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毕竟为当事人所实际履行,在处理纠纷时应予充分考量,故一审以此为依据进行认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当。20、考量承包人是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着眼点在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能机械地将是否经过竣工验收程序作为无效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在承包人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即退场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以整个工程未竣工验收即对该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将损害承包人的权益,有违立法本意——唐学军与乐山市宏岳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工程即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筑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本案实际上解决的是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之后如何折价补偿的问题。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因此,考量承包人是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着眼点在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能机械地将是否经过竣工验收程序作为无效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在承包人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即退场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以整个工程未竣工验收即对该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将损害承包人的权益,有违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中所称经验收合格既包括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也包括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以及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本案中,唐学军施工的巷道掘进工程仅系整个煤矿扩建工程的一部分,并非必须以整个煤矿扩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只有在建设工程修复后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的,才对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不予支持。21、发包人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际施工人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发包人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质量不合格,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约定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其应对合同无效及工程质量缺陷有所预见,且发包人未严格履行法定结构验收义务,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及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是经修复后竣工验收合格——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巴中市教育和体育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因规避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的清理结算条款是具有独立性的约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是经修复后竣工验收合格。当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也未修复的,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承包人对存在质量缺陷工程拒绝修复,承包人无权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甘肃高山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大海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发包人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而无效。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但经司法鉴定,承包人施工工程有部分不满足工程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且其拒绝履行修复义务,而发包人也未占有使用相应工程,因此对承包人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临时道路的维护、保通不另行计量的,可参照该约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技术规范》的规定,川越公司负有道路保通义务,临时道路的维护、保通不另行计量,监理及业主批复对该项不予计价,川越公司主张另行计量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长江设计公司系发包人。)25、施工合同无效,能否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计算相关损失—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盈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柏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注: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四:一是返还财产。合同一方因签订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是折价补偿,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三是损失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是法律特别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合同无效的后果更多是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而非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履行。反对观点则认为,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第二条(注: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已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究其起草背景,主要是为探求当事人真意,解决工程价款合理计算的问题,只不过在折价补偿标准上参考合同约定而已。并无将整个合同都有效对待的意思。故不能狭隘将其理解为这是合同无效被有效化对待的例证。更不能由此推出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也可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工程质量等条款提出主张。事实上,合同无效不能有效对待的基本原则必须得到坚守。在合同无效且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形下,仍应坚持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規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在主张折价补偿、损失赔偿等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只有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时,才可参考合同约定提出主张,由人民法院综合过错、损失大小、损失与过错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处理。【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期第4辑(总第76辑)2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发包人支付采保费和管理费的,可参照该约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海大酒店委托戴某忠采购酒店所需杂件,由此产生的杂件采购款系直接支付给杂件供货人,对于杂件的采购款其不享有任何利润。考虑戴某忠采购杂件需支出除采购款外必要的采购成本,且对所采购的杂件负有保管的义务和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故合同约定的采保费和管理费应当予以认定。因此,金海大酒店代为支付的杂件采购款20万元对应的采保费和管理费56000元应当支付给戴某忠。(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提前竣工验收奖励条款、质保金条款均无效——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美亚置业有限公司与汪美荣、鹰潭市美丽城置业有限公司、汪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双方在招标前就案涉工程进行实质性谈判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中标无效,中天公司与美亚公司签订的“9•19合同”以及“11•28合同”因此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结算条款,亦应无效,中天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美亚公司给付违约金,不应支持。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奖励条款亦无效,中天公司依据合同要求美亚公司支付30万元提前竣工验收奖励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质保金条款亦无效,合同中关于质保金扣留比例及返还时间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息约定是否可以参照执行?——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开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开城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开城公司与广宏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红光嘉苑二期B标段及一期B标段工程相关补充协议书》均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按月息1%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广宏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按照月息1%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判决未予支持,判令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2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息约定是否可以参照执行?——吴道全、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吴道全主张应按四倍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少应按1.3倍予以支持。其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其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该合同中关于如发包方违约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每月计算利息支付给吴道全的约定亦无效。【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
转自: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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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律师现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合伙人会议主席,并兼任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华全国律协民委会委员,山西省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山西省企业管理咨询协会副会长,并受聘担仼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海南国际仲裁院、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管理及风险防控体系构建、企业改制及并购重组、国有股权和资产交易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做出了突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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