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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精选裁判规则(十一)
05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的认定——张某某与某水利水电公司、某农旅投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得随意扩大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司法解释虽赋予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未明确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主体是与发包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故对张某某关于对所施工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是为了解决长期以来我国建筑市场上存在的拖欠建设工程价款问题而提出的法律对策。在实际施工人只享有部分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要求发包人同意折价或者由实际施工人就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对发包人不公平;在借用资质(挂靠)的情况下,如允许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属变相鼓励出借资质行为,也不利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资质的管理。本案厘清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承包人,明确了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审判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5月30日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058、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优先受偿权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认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吉林投资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针对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中航公司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均未提起上诉;但是,一方面,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项具有优先性的权利,在案涉工程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的情况下,如果不能正确判断该权利的行使范围,或者对中航公司本不应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错误确认,则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范围并不明确,这将对下一步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影响国家司法权力的行使。故考虑到上述两方面因素,为避免一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避免影响本案执行权的行使,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中航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错误认定,依职权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40号
059、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世侨威尔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苏中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13日竣工后,苏中公司与世侨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及整体精装修工程分别于2015年7月和10月进行了结算。并于2015年11月18日就支付158015288.97元工程款签订了《补充协议(三)》,在该协议中约定所有工程款及利息等最迟于竣工后4年内付清。故苏中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为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因世侨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苏中公司于2019年4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因此作为承包人的苏中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的除外”及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苏中公司现仅就世侨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9)津民初58号
06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方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方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方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康福公司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东阳公司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康福公司称施工方行使优先权有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的法定期间,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起算,东阳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其行使优先权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由于案涉工程多次停工,已经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如果按照康福公司的观点,竣工时间超过原约定时间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则施工方即不问原因地丧失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明显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相悖。故对康福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108号
061、被挂靠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青海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万利公司为被借用资质的建筑企业,未对工程施工,不享有法定优先权。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2号
转自: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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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律师现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合伙人会议主席,并兼任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华全国律协民委会委员,山西省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山西省企业管理咨询协会副会长,并受聘担仼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海南国际仲裁院、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管理及风险防控体系构建、企业改制及并购重组、国有股权和资产交易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做出了突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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