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观点]
税务处理决定与税收强制执行决定虽存在程序上的先后关联,但二者系各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和救济路径,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对税务处理决定有效启动救济程序,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决定已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现于本诉中要求对此进行审查,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人在收到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后,逾期未依法履行缴纳义务,被上诉人在履行了催告程序,并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作出并税稽某局强扣[2025]7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上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6)晋01行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徐县某某贸易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某总局太原市某甲局。
上诉人清徐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某总局太原市某甲局撤销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5)晋0110行初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2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税稽某局处[2025]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你公司接受某某县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涉及金额3737698.59元,税额635408.77元,价税合计4373107.36元,开具日期2015年10月7日、10月8日,货物名称某煤,已认证抵扣并税前列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及《国家某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的规定,你公司取得上述已确认虚开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补缴增值税635408.7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6354.09元。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9062.27元。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2708.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你公司取得的上述5份已确认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应调增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737698.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扣除城建税6354.09元、教育费附加19062.27元及地方教育附加12708.18元,抵减企业申报纳税调整后所得-213837.9元及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119922.22元后应补缴企业所得税841453.48元。你公司申报的2015年底原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亏损333760.12元不可再用于弥补以后年度亏损。由于你公司已在2016、2017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分别弥补2015年底可弥补亏损320963.89元、12796.23元,应分别调增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20963.89元,缴纳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80240.97元;调增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796.3元,缴纳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1279.6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对你公司上述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其已补缴的增值税加收固定滞纳金289861.46元。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某总局某某县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某总局某某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上述处理意见书。202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税稽某局税通[2025]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应缴纳税款1250960.07元,限2025年2月27日前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
202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稽某局强催[2025]4号《催告书》,载明:本机关于2025年1月17日向你单位送达并税稽某局罚[2025]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并税某局处[2025]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县税务局缴纳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的城建税6354.09元、企业所得税922974.08元、教育费附加19062.26元及地方教育附加12708.18元、固定滞纳金289861.46元,罚款10000元,共计1260960.07元入库,以及滞纳税款从滞纳之日起到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2025年2月28日,被告前往原告注册地址现场送达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催告书》未果;2025年3月15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上述材料。2025年3月17日,原告前往被告处进行陈述申辩,并形成《陈述申辩笔录》。
2025年4月1日,增值税留抵税额抵顶增值税滞纳金289861.46元,剩余部分仍未缴纳。
202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税某某局强扣[2025]7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2025年4月16日起从原告的存款账户山西清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账户中扣缴961098.61并缴入国库。202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决定。
另查明,原告虽于2025年3月15日向国家某总局太原市某甲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并税某某局处[2025]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但在国家某总局太原市某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限期补正申请材料后,原告未予以补正。上述处理决定已经生效。
原告不服,诉至山西省太原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并税某某局强扣[2025]7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2.责令被告停止强制执行,并返还因前述决定已扣划的税款289861.4元(返还金额最终以被告实际扣划的金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向原告作出并税某某局强扣[2025]7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否具有事实根据;二、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核心是主张被告作出的并税稽某局处[2025]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已过追缴期、适用法律不当等违法情形。然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税务机关对不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在此类案件中,被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司法审查范围。因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税务处理决定依法成为本案案涉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强制执行依据。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某局(分局)局长批准,某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本案中,被告于2025年1月17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并税某某局处[2025]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应补缴城建税6354.09元、企业所得税922974.08元、教育费附加19062.26元、地方教育附加12708.18元、固定滞纳金289861.46元,共计1250960.07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原告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
原告在收到上述处理决定后,逾期未依法履行缴纳义务,被告在履行了催告程序,并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后,经国家某总局太原市某局局长批准作出并税稽某局强扣[2025]7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作出并税稽某局强扣[2025]7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徐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清徐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5)晋0110行初218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1、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国家某总局太原市某某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并税某某局处【2025】8号文件;2、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国家某总局太原市某某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并税某某局强执【2025】7号文件;3、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强制执行,并返还已扣划的税款;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未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
(一)原审法院认定“被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司法审查范围”系法律适用错误。
1、事实依据:案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系以并税某局处[2025]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为唯一依据作出。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提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违法事实认定、超过追缴期限、适用法律错误等根本性违法情形,该处理决定的合法性直接决定了强制执行决定的合法性基础。若基础行政决定违法,则后续强制执行行为必然丧失合法依据。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案涉强制执行决定的合法性依赖于《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原审法院拒绝审查基础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实质是未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违背了行政诉讼的核心审查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经释明,原告请求一并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同理,当基础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存在重大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进行审查,否则无法全面判断被诉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
3、指导案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347号行政判决书明确指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依托于基础行政决定而存在的后续行政行为,基础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是强制执行行为合法的前提和基础。人民法院在审查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基础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一并审查,除非基础行政决定已经过法定程序被确认合法有效。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导致事实认定偏差。
1、被上诉人对进项税转出及补缴税款时间认定错误。(1)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5月15日、5月17日税收完税证明明确显示,上诉人已补缴案涉虚开发票对应的增值税款635408.77元及滞纳金,足以证明被上诉
人通知进项税转出及补缴税款的时间发生在2018年5月之前,而非《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2019年2月”。被上诉人恶意篡改该时间节点,目的是规避5年追缴期限的法律规定。(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被上诉人错误认定关键时间节点,属于执法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被上诉人认定“已认证抵扣并税前列支”系事实错误。
(1)事实依据:上诉人已于2018年5月完成进项税转出并补缴税款,根据增值税法相关规定,进项税额转出后即丧失抵扣资格,不得再进行税前列支。被上诉人在2025年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时,仍认定“已认证抵扣并税前列支”,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上诉人因接受虚开发票被要求进项税转出,该税额已补缴,显然未实际抵扣,被上诉人的事实认定违反上述规定。
3、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补缴相关附加税费,存在执法过错。
(1)事实依据:2018年被上诉人仅通知上诉人补缴增值税款,未告知需同时补缴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导致上诉人未及时缴纳上述税款,该过错完全在于被上诉人。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税务机关在发现纳税人存在未缴或少缴税款情形时,应当全面、明确地通知纳税人补缴全部应缴税款,被上诉人未履行完整通知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
(三)《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补缴相关税款已过法定追缴期限,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1)事实依据:案涉税款的法定追缴期限应自2018年5月15日上诉人补缴增值税款之日起计算。因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上诉人未缴其他税款,属于“税务机关责任”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追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即至2023年5月14日届满。被上诉人于2024年1月才启动检查,2025年1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均已超过法定追缴期限。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未缴税款,属于税务机关责任应适用5年追缴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本案上诉人未缴相关税款系因被上诉人未通知,并非“不进行纳税申报”,更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追征期应严格遵循上述规定;
(3)指导案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718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税务机关在已知纳税人存在未缴税款情形时,未及时履行通知追缴义务,导致超过法定追征期限的,不得再行追征税款。税务机关恶意拖延追征时间,规避法定追征期限的,其作出的追征决定应认定为违法。
(四)《税务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予纠正系裁判错误。
(1)事实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要求上诉人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但该条例已于2021年9月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废止,被上诉人在2025年作出行政决定时仍适用已废止的法规,属于适用法律根本性错误。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已废止的行政法规不得作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适用失效法规作出行政决定,违反立法法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3)指导案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行再15号行政判决书指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适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行政行为应当被撤销。”
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强制执行程序合法,系事实认定错误。
(一)被上诉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未保障上诉人的合法复议权利。
1、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已于2025年3月15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但因太原市税务局要求补正的材料超出法定范围,且未给予合理补正期限,导致复议程序未能推进。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已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仍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违反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例外原则。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本案中,上诉人已提起行政复议,且《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明显违法情形,被上诉人应暂停强制执行程序,保障上诉人的复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参照该规定精神,行政机关在当事人已启动法定救济程序的情况下,不应仓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被上诉人扣划税款金额超出法定范围,程序违法。
1、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核定的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合计1250960.07元,但上诉人已通过增值税留抵税额抵顶滞纳金289861.46元,剩余应缴金额应为961098.61元。但该剩余金额对应的税款已过法定追缴期限,且基础处理决定违法,被上诉人扣划该款项缺乏合法依据。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被上诉人在基础处理决定违法的前提下,扣划上诉人款项,实质是违法执行金钱给付义务,违反上述规定。
三、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违法证据,导致裁判结果不公。
1、事实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及附加税申报表》提出异议,认为该申报表系系统自动生成,未经上诉人确认,且进项税额转出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直接予以采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及附加税申报表》未经上诉人确认,且与上诉人提交的完税证明存在矛盾,原审法院未进行核实即采信该证据,违反证据审查规则。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未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错误采信违法证据,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扣划税款,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某某稽查局辩称,
1.关于撤销处理决定,该项诉求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关于撤销强制执行决定书,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该强制执行决定作出程序合法。
3.关于上诉人要求停止强制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6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综上,对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某戊局强扣[2025]7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围绕该行政强制行为本身进行合法性审查。
上诉人主张该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所依托的是并税稽某局处[2025]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书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其在法定期限内已就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因该局要求补正的材料超出法定范围且未给予合理补正期限导致复议程序未能推进。《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相关税务处理决定在未经法定程序由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
根据“一案一诉”的诉讼原则,不同的行政行为应当通过不同的诉讼程序分别寻求救济。税务处理决定与税收强制执行决定虽存在程序上的先后关联,但二者系各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和救济路径,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对税务处理决定有效启动救济程序,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决定已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现于本诉中要求对此进行审查,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上诉人在收到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后,逾期未依法履行缴纳义务,被上诉人在履行了催告程序,并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作出并税稽某局强扣[2025]7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上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清徐县兴晋贸易有限公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