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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官培训教材043:无效建工合同下的结算协议效力
在讨论建设工程案件的处理时,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办理结算过程中所依据的部分结算依据(比如合同中约定的让利条款)无效,但当事人达成了结算协议,此时如何确定结算协议的效力?
参照《民法典》第567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不应否定当事人因履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达成的结算协议的效力。
2004年10月20日,财政部、原建设部印发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该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按照这一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包括工程预付款结算、工程进度款结算、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三类。无论是何种结算协议,都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达成结算协议,实际上是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竣工结算协议更是双方确定最终合同义务的标志。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竣工结算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必经程序,是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结算协议不是对原合同的变更或者债务更新,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以成立新债务而使旧债务消灭的法律行为。竣工结算协议,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了结双方之间因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具有清算意义。
实务中,因结算发生争议常常存在于工程竣工或者工程虽未竣工但施工人退场之后。依据《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施工合同有效时,承包人依约取得工程价款;施工合同无效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那么,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应否适用于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从字面上分析,该条解释使用了“工程价款”的表述,故该条解释似乎不适用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我们认为】,该条解释可以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只要承包人进行了工程建设,并且工程经验收合格,都存在工程价款结算或者折价补偿款的清算问题。施工合同通常包含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方法或者标准的约定,而结算协议只不过是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形(如是否存在增项或者减项等)进行清算的结果。如果合同无效,这一结果就是《民法典》第793条中“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的结果。结算协议离不开合同约定。结算协议与无效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保持了一致性。前面分析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按照《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时,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因而,如果工程验收合格,则应当全部参照合同约定。这种情形下的“损失”对承包人而言就是折价补偿款,就是结算协议中的“工程价款”。如果工程不合格,通常情形下,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可能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只可能出现工程预付款结算、工程进度款结算。这两种结算协议只能理解为阶段性支付工程款的协议。
实务中,对结算协议效力的审查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结算协议包括工程未完工而形成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也包括以复工为目的的阶段性工程款结算协议。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解释(一)》第29条规定的结算协议主要是指竣工结算协议,也包括承包人中途退场,在建设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进行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及以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为前提的工程价款结算。例如,发包人和承包人结算工程进度款后,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停工,承包人在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这种情形下的结算协议多表现为复工协议。如某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复工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4月20日,甲方欠乙方8948万元,其中进度工程欠款3823万元、利息1819万元,各项赔偿补偿598万元,剩余25%进度款为2708万元。双方对上述数额无任何异议,对上述欠款甲方自愿将乙方施工的3号住宅楼的14800m2计68套商品房房屋(售价均价按6000元/m2)作为抵押物。甲方支付乙方复工启动资金300万元,乙方收到上述款项且在甲方办理完68套房屋冻结销售手续后10日内复工。如果一个月内不能正常复工的,按启动资金的双倍在欠款中扣除。对上述工程款中的2780万元(剩余25%的进度款),在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原合同的约定支付。甲、乙双方原先签订的各类合同及协议继续履行,本复工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者以本协议为准,复工后的人工费按60元/工日标准执行。”
二是不得仅以施工合同无效而否定结算协议的效力。
如某案中,某人民政府委托某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对工程总造价及已支付的款项进行了约定。因某人民政府迟迟不支付工程款,某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某人民政府主张,因施工合同的订立未履行招标程序导致施工合同无效,这样结算协议亦无效,且某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价款远低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有损公共利益。
【我们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不能以施工合同未依法履行招标程序而无效,以及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低于结算协议的约定而否定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的效力。该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某人民政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协议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
三是要全面审查结算协议的内容,结算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如某案中,当事人订立的《工程结算退场协议书》,既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工程款及利息、保证金及利息,又包含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这样当然应当分别适用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和有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对《工程结算退场协议书》确定的欠款金额分类进行审查、计算,确定欠款金额。依据该协议书,借款人(发包人)实际支付利息的利率超过36%。按照当时有效的2015年《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26条第2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人支付的利息超过36%的部分,有权要求出借人返还。虽然修正后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删除了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返还超过36%利息的内容,但按照《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不合理高息的约定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转自: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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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律师现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合伙人会议主席,并兼任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华全国律协民委会委员,山西省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山西省企业管理咨询协会副会长,并受聘担仼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海南国际仲裁院、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管理及风险防控体系构建、企业改制及并购重组、国有股权和资产交易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做出了突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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