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范围的认定,是违法减资类型案件中的核心争议之一。结合最高院、上海市高院的裁判规则,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一)已知债权人均应通知
结合上海某建筑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21)沪民申3189号 入库编号:2023-08-2-277-004】的裁判规则“仅公告未个别通知,构成违法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减资公司对于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必须履行个别通知义务,不能以公告代替通知。所谓“已知债权人”,包括: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到期与未到期债权、争议中的债权(如诉讼、仲裁中)、或有债权(如担保责任、侵权责任等)。
(二)债权确定性不影响通知义务
结合浙江中成建工案【(2016)最高法民申1112号】的裁判规则“明确以债权形成时间为标准认定已知债权人,不以债权确定或到期为前提”。所以公司债权是否确定、是否到期、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均不影响其债权人资格。只要债权关系客观存在,公司在进入减资程序时即负有通知义务。
(三)减资期间的动态债权保护
上海博某数据通信案【(2020)沪民再28号】明确“通知义务是法定前置程序,公司承担已履行通知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裁判规则确定从减资公司的股东会减资决议作出之日到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在此期间形成的债权同样应受保护。债权人范围的认定具有动态性,公司应持续关注债权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