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程价款责任主体的审查
(一)合同有效责任主体的审查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般情况下合同相对方为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主体。
2、委托代建关系中,代建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建设单位的授权范围内与承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建人与建设单位之间代建关系的,该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建设单位和承包人,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代建人和承包人的除外。承包人不知道代建关系的,在代建人披露建设单位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选择建设单位或者代建人承担责任。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
3、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合作各方共同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或者投资收购房地产项目公司的,作为发包人的项目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合作各方签订合作协议,但仅以一方名义作为发包人对外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967条、第9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
(二)合同无效责任主体的审查
1、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下,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实际完成施工义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等民事主体。合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2、一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
(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除合理使用寿命内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折价补偿款的支付责任。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发包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抗辩权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行使。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35条第三款、第799条、《建工解释(一)》第14条、第43条。
(2)实际施工人已就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折价补偿款请求发包人支付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再就实际施工人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折价补偿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37条。
(3)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中,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再另行起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一般不予受理。【规范指引】:《民诉法解释》第232条、第247条。
(4)实际施工人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已经分别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能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应当中止承包人提起的诉讼,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定发包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折价补偿款数额后,再对发包人与承包人是否应当支付其余工程款继续审理并裁判。
【规范指引】:《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民诉法解释》第221条。
(5)承包人破产的,实际施工人施工部分即承包人在名义上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不纳入破产财产,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支持。
【规范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建工解释(一)》第43条。
3、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
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规范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
4、借用资质情形
(1)缺乏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施工合同,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借用资质情形,借用资质人以自己名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2)借用资质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用资质情形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除合理使用寿命内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借用资质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
(3)借用资质人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46条、第793条第一款。
5、符合债权人代位权情形
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情形的,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其合同相对人的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35条、《建工解释(一)》第4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