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实施道路建设改造工程的需要,要用地,某企业刚好占用了土地,太原市某府就收回了该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机关单方面注销了该证)。
问题在于,该府收回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749.5平方米土地时,既未听取某公司的陈述申辩,也未对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作出认定,甚至是未对某公司进行任何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结合道路建设改造工程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太原市某府以《通告》形式收回某公司74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
今后如因道路建设改造实际使用某公司相应土地,某公司有权主张以实际使用土地时的土地市场价值为基准进行补偿;某公司也有权要求先补偿后搬迁,在未依法解决补偿问题前,某公司有权拒绝交出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