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2024)晋0105民初18076号
民事判决书
H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判令H公司支付L某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01.18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338.5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35.4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15220.4元;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L某在H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23年4月10日L某前往工地项目部运送混凝土,其在项目部西侧围墙外清理完混凝土罐车卫生下车时不慎摔落导致左尺桡骨骨折。因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等问题发生争议,L某作为申请人以H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4年8月8日作出小店劳人仲裁字(2024)第39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L某受伤后入住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治疗,根据刘某提供的该院《住院收费凭据》显示,L某住院时间为2023年04月11日至2023年05月04日,住院天数:23天,费用合计3872.17元。2024年3月6日,太原市小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RDA01202400092000022),载明: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视同)为工伤;2024年4月18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J1A01202400144600011号),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十级;同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刘某的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从20230410起至20231009止。L某于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向H公司提供劳动。刘某在职期间未参保缴纳工伤保险。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
H公司主张其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发放了刘某2023年4月、5月、6月、7月的四笔工资,分别为4760元、3700元、3700元、1950元。刘某对上述已发放的金额无异议;同时,双方均认可刘某2023年3月的工资为6350元;2023年2月工资为2589.8元。
对于L某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期间共计10个月的工资发放双方存有异议。
H公司在工资发放过程中存在拖延数月发放以及某个期间连续发放多月工资的客观情况。根据L某银行流水,结合双方确认,H公司分别于2023年4月28日为L某转账发放两笔工资2589.8元、2046.4元;
2023年1月14日转账三笔工资6180元、3477.8元、5266元;2022年12月29日转账一笔工资4250.8元;
2022年11月2日转账一笔工资8660.02元;2022年9月9日转账一笔工资6480元;2022年8月12日转账一笔工资7040元;2022年7月11日转账一笔工资4575.5元;2022年6月1日转账一笔工资3545.7元。即该期间H公司共计为刘某发放11笔工资,但H公司在转账时均未备注对应工资月份。
2023年4月28日当天转账的两笔工资中金额为2589.8元的一笔,经双方确认为刘某2023年2月工资,继而刘某主张同日的另一笔2046.4元应为其2023年1月工资,按转账日期倒序往前2023年1月14日直至2022年6月1日期间剩余9笔转账工资,对应应为其2022年12月至2022年4月9个月期间的工资。对此H公司不认可,其主张L某2023年1月“休息无工资”,故2024年4月28日当天的另一笔2046.4元的转账应为刘某2022年12月的工资,再往前的8笔,即2023年1月14日至2022年7月11日期间的转账对应L某2022年11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工资。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L某与被申请人H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10月10日起解除;
二、被申请人H某支付申请人L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6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5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31元;
三、被申请人H某支付申请人L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7047.62元;
四、被申请人H某支付申请人L某工伤医疗费3872.17元;
五、被申请人H某支付申请人L某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
H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H公司主张刘某2023年1月未出勤,当月无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太原市小店区
人民法院认为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H公司、L某对仲裁裁决书“确认L某与H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10月10日起解除;H公司支付L某工伤医疗费3872.17元;H公司支付刘某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的裁决结果,均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对于鸿鑫景泰公司应承担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L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应如何认定❓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H公司向L某发放工资时未备注所对应的月份,双方的争议在于2023年1月L某是否未出勤无工资。H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争议月份期间L某的应得工资情况以及实发工资对应月份,同时对于L某2023年1月休息无工资的事实亦未举证,故H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以及银行流水,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工资为60462.02元(3545.7元+4575.5元+7040元+6480元+8660.02元+4250.8元+5266元+3477.8元+6180元+2046.4元+2589.8元+6350元),月平均工资为5038.5元。
另外,L某受伤前12个月工资即为其正常劳动情况下的工资所得,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相关规定以及L某自受伤至停工留薪期满期间未再向H公司提供劳动,工资不存在浮动的客观事实,L某受伤后至停工留薪期满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工资基数也应恒定为5038.5元,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以5038.5元为基数核算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刘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鸿鑫景泰公司应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69.5元(5038.5元×7个月=3526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577.5元(5038.5元×15个月=755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31元(5038.5元×6个月=30,231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刘某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鸿鑫景泰公司按月支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工资标准,故鸿鑫景泰公司应以其实发的刘某发生工伤前的月均工资5038.5元足额支付刘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刘某的停工留薪期经确认为6个月,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鸿鑫景泰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231元(5038.5元×6个月=30,231元)。经双方确认,鸿鑫景泰公司已发放给刘某2023年4月及之后月份的工资金额合计为14,110元(4760元+3700元+3700元+1950元=14,110元),其中4月1日至4月9日法定应出勤天数为4天,应当核算给刘某正常劳动的工资为926.62元(5038.5元÷21.75天×4天=926.62元),剔除该部分后的13183.38元(14,110元-926.62元=13183.38元)方可归属于刘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核减已付工资后,鸿鑫景泰公司仍应支付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7047.62元(30,231元-13183.38元=17047.62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H某与L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10月10日起解除。
二、H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L某工伤医疗费3872.1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
三、H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L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6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5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047.62元。
四、驳回H某的其他诉讼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晋01民终2308号
H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依法改判由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L某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01.18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338.5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35.4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15,220.4元或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关于L某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刘某2023年1月因休息未发放工资,L某受伤前12个月即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的工资总计56,916.32元(4,575.5元+7040元+6480元+8,660.02元+4,250.8元+6180元+5266元+3,477.8元+2,046.4元+0元+2,589.8元+6350元=56,916.32元),月平均工资为4,743.02元。故,H公司应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01.18元(4,743.02元*7个月=33,201.18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458.12元(4,743.02元*6个月=28,458.12元),核减H公司已支付的工资14,110元,其中4月1日至4月9日法定出勤天数为4天,应当核算正常工资为872.28元(4,743.02元/21.75天*4天=872.28元),剔除该部分后的13,237.72元(14,110元-872.28元=13,237.72元)方可归属于L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核减已付工资后,什公司仍应支付L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5,220.4元(28,458.12元-13,237.72元=15,220.4元)。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具体到本案中,L某与H公司于2023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前12个月即2022年8月至2023年7月的工资总计44,270.8元(4,250.8元+6180元+5266元+3,477.8元+2,046.4元+1月休息无工资+2,589.8元+6350元+4760元+3700元+3700元+1950元=44,270.8元),月均工资3,689.23元。故,H公司应支付L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338.5元(3,689.23元*15个月=55,33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35.4元(3,689.23元*6个月=22,135.4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H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某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H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刘某自入职以来至离职期间(2020.9-2023.7)的所有工资明细(公司会计自行制作打印件),欲证明:L某受伤前12个月即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43.02元。L某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属于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辅助证明,根据仲裁裁决以及一审查明事实,均认定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38.46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H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审法院认定L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是否妥当。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❶关于L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H公司向L某发放工资时未备注所对应的月份,且在双方就2023年1月L某是否未出勤无工资存在争议的情况下,H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月份期间L某的应得工资情况以及实发工资对应月份,亦未对刘某2023年1月休息无工资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以及银行流水,认定L某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38.5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H公司上诉主张的工资计算方式及月平均工资4,743.02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的认定。
H公司主张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查,L某在职期间未参保缴纳工伤保险,不存在月缴费工资。L某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向H公司提供劳动,在案证据亦无法体现刘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属于正常发放状态,故从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立法目的而言,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L某受伤后至停工留薪期满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工资基数应恒定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5,038.5元,并以此为基数核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H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案三点评析
☞❶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查,L某在职期间未参保缴纳工伤保险,不存在月缴费工资。
☞❷工资发放书面记录(明细)保存2年❓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❸工资发放不规范❓
H公司向L某发放工资时未备注所对应的月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