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政发〔202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改示范区、中北高新区、西山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现将《太原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太原市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太原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基金运作与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和撬动作用,推动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5〕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25〕6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由太原市各级财政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支持重点产业和领域发展及创新创业的各类政府投资基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原则规范运作,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突出政府引导和政策性定位,在带动有效投资、服务国家战略、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产业升级、促进创新创业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 管理机制与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加强与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山西证监局的联络沟通,落实市委、市政府安排部署,负责我市政府投资基金政策指导、协调服务等有关工作。每年按职责分工汇总各相关单位年度工作报告并向市委金融委员会做专题汇报;负责征集我市优质投资项目建立市级政府投资基金项目库。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开展政府投资基金信用建设和信用信息登记;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充分发挥布局规划和投向指导作用,加强对政府投资基金投向的指导评价,防止产能过剩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六条 市财政局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负责政府投资基金的预算管理、资金拨付、绩效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和信息统计等工作。
第七条 市科技局按照职责对创投天使类基金设立、投资方向等提出论证意见,向创投天使类基金提供备选科技领域以及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项目信息,配合做好支持创投天使基金发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审批服务管理局按照职责做好政府投资基金的市场主体登记工作,优化登记办理流程。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领域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建议,加强对基金组建运营过程中的行业指导;积极对接本行业领域国家级、省级基金、产业资本方开展基金合作;动态发掘储备本行业领域投资项目并定期向市级政府投资基金项目库推送。
第十条 市级政府投资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受财政部门委托履行管理职责,根据太原市基金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按程序组建运营各类型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编制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和申报预算,对存量基金进行优化整合。支持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下设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鼓励采取合资、合作等方式引入优秀机构与团队。
第十一条 市级政府投资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及设有政府投资基金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每半年向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报送基金运作管理情况、财务报告和重大事项等信息,同时向市科技局报送创投天使基金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加强协同联动,充分挖掘和梳理产业项目,着力发挥基金投资效能。加强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推动解决基金发展中的问题。
第三章 基金设立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通过发起新设、整合划转等方式建立,可采取母子基金或直投项目方式进行投资,根据支持方向和投资领域不同,分为产业类基金、创投天使类基金、专项类基金。
(一)产业类基金主要培育发展新动能新优势,支持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围绕各产业链、产业集群重点企业和标杆项目,推动构建体现太原特色优势的现代化产业体系。
(二)创投天使类基金主要围绕发展新质生产力,聚焦“晋创谷·太原”创新驱动平台、大学科技园、科技孵化器等平台载体,着力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重点支持种子期、初创期及成长型企业,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型企业培育。
(三)专项类基金主要落实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重点用于解决企业上市培育、产业并购整合等亟需支持的事项。
第十四条 新设基金按照部门提议、科学论证、政府决策的程序设立。市级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单独或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发起设立建议,按要求形成基金可行性研究报告、基金设立方案及相关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设立,按规定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新设创投天使类基金需会同市科技局向省科技厅备案。
(一)基金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包括设立基金的依据、目标、类别、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评估论证,基金拟投领域的行业现状、项目储备等。
(二)基金设立方案内容应包括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三)相关论证应当包含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单独出具的对基金出资来源和投资领域是否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的论证意见,需明确指出是否存在无序竞争、重复投资现象。
第十五条 原则上不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政府投资基金,但基金可按市场化原则对同一项目集合发力、接续支持。对于需要长期布局的领域,可采取合理延长存续期、接续投资等方式,确保投资延续性。投资领域明显交叉重合、政策效应不明显、募资投资进展缓慢的存量基金,在保障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设立产业投资类母基金和创业投资类母基金等方式,推动存量基金整合优化。
第十六条 对不同类型基金实行差异化管理机制。产业类基金应根据产业类型、阶段、分布特点合理设置管理要求,突出支持重点;创投天使类基金可适当提高政府出资比例、放宽基金存续期要求、延长基金绩效评价周期;专项类基金聚焦发挥政策导向作用,贯彻太原市重大战略安排。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资金来源包括政府出资、社会募集及基金收益。政府出资纳入财政年度预算,主要包括通过直接出资、安排资金并委托国有企业出资等方式。政府采取注资国有企业方式设立基金,明确相关资金专项用于对基金出资的,原则上按照政府出资有关要求管理。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严格控制新设政府投资基金和新设基金管理人,若财力较好、具备资源禀赋的县(市、区)、开发区确需发起设立,应经相关部门论证后报市政府审批。
除本办法规定的可设立政府投资基金情形外,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财政拨款或自有收入新设基金。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结合基金设立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出资规模、比例和时间安排,加强年度预算安排与基金出资的衔接,防止资金闲置。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模式和特点,合理设计资金筹集方案,压减财政补助奖励资金,逐步增加政府投资基金出资份额。
第二十条 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立足全市,围绕重大项目、优势项目,秉持非均衡发展理念,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加强与国家级、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及社会资本联动,通过联合设立基金、申请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或吸收县级政府出资等方式,形成资金合力。加强基金与各类金融机构协同联动,创新推动投、贷、保联动。
第二十一条 市内各级财政资金实际出资产业基金类的总和原则上不高于基金实缴总额的50%,与市属国有企业出资部分合并计算原则上不高于80%;出资天使类基金比例不设上限要求。
第四章 基金运作及退出
第二十二条 新设市级政府投资基金采取母子基金方式或直投项目方式进行投资,鼓励创投天使类基金采取母子基金方式。子基金原则上以直投项目方式进行投资,控制基金层级,防止多层嵌套影响政策目标实现。母基金加强对子基金投向、运作、财务等情况的监督,强化尽职调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需遵循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原则规范运作,充分尊重基金发展规律和项目投资特点,不以行政手段干预基金日常管理事务和具体项目投资决策。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分配和损失分担方式,公平维护各方出资人利益。基金可根据投资领域、投资阶段、风险程度等,给予其他社会出资人适当让利;母基金可通过超额分配等方式向子基金进行让利,具体让利标准及比例在章程或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可进行结构化安排,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保本保收益。市级政府投资基金可通过优先劣后安排,撬动省级基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 市级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和论证机制,充分利用外部专家、专业团队、第三方机构力量对基金设立、项目投资等环节提供支持。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原则上由市级基金受托管理机构采取市场化方式遴选确定,其应具备与基金运作相适应的募资能力、投资能力和管理能力,具有股权投资、相关基金管理经验以及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强化尽职调查责任,依据章程或协议等相关约定进行投资,定期向市级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送运作管理情况、财务报告、重大事项等信息,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费经过科学论证,一般以实缴出资或实际投资金额为计算基础,并根据基金运作不同阶段合理确定。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对基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区分不同类别的基金,合理设置绩效目标,科学设置容错率,容忍正常投资风险,构建科学化、差异化、可量化的绩效指标体系,注重基金的整体性,不简单以单个项目或单一年度盈亏作为考核依据,重点关注政策目标综合实现情况,必要时可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可综合采取调整管理费、超额收益分配等措施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体现激励约束,切实发挥绩效评价作用。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一般通过IPO、股权转让、清算、减资、股东回购等方式实施退出。鼓励发展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基金(S基金)、并购基金等,拓宽政府投资基金退出渠道。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级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基金退出政策,完善不同类型基金的退出机制。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基金退出管理制度,制定退出方案,合理确定退出期,并在章程或协议中明确退出条件。
第三十三条 政府出资部分的出资人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基金章程或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基金设立方案确认后超过1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三)基金未按照章程或协议约定投资的;
(四)政府出资拨付托管基金账户1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或协议约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存续期间,对于基金退出项目的本金和收益,应按基金章程或协议规定执行。政府注资出资方式下,纳入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财政出资和对应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政府委托出资方式下,收益分配归属政府所得部分由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基金终止后,应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政府投资基金退出后,原则上继续用于补充政府投资基金,实现滚动发展。
第三十五条 基金在解散事由出现或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清算,制定清算方案,申请基金注销税务登记、工商登记等,清算完成后按时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清算报告等信息。相关人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风险防控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法律法规允许的定向增发、并购重组、战略配售等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或名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的行为。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法律法规、行业规章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十七条 产业类基金、创投天使类基金应在其设立方案中明确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金额或投资比例上限,避免过度集中投资于某一企业或行业,分散整体投资风险,保障基金资产安全与稳健运作。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开展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市级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人、托管银行需予以配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需畅通政府投资基金的外部监督渠道。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委托在中国境内具有基金托管资质的金融机构进行托管,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依法履行托管职责,定期向市级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托管报告,由市级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十条 市级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健全政府投资基金治理结构,建立科学规范的运作管理、投资决策、风险控制、收益分配等制度机制,密切跟踪基金投向、运作、财务等情况,加强风险防范,避免盲目投资。政府各有关管理部门、市级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可通过监督投向、跟踪投资进度、委派观察员等方式促进基金合规运作。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和风险评价机制,健全“募投管退”全流程风险防控措施和廉政风险防控体系,加强风险防控和投后管理。
第四十二条 加强基金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和管理。基金从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务的,依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综合考虑政府财力、产业资源基础、债务风险等实际情况,不得违法违规举债融资进行出资,不得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不得强制要求国有企业、金融机构出资或垫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与上级财政、国家级或省级基金共同发起设立的基金,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