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主债务与利息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依次按照费用、利息、原本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在我国许多法律、司法解释中都有所体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1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3、《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押合同无另外约定时,质权人收取的质物的孽息,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再充抵质权担保的债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4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
上述规定无不体现了一般债权清偿时抵充顺序为费用、利息、主债务。
(二)关于迟延履行利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刘贵祥、王宝道在《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18辑】撰文认为“应当说明的是,《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迟延履行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执行的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迟延履行利息四部分。根据《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当然,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的顺序清偿”。
因此,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前施行“本息并还”原则,此后施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利息原则。且该条仅针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公法性质的惩罚性利息)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含本金及普通利息)的顺序,并非通盘否定“先息后本”的一般原则。迟延履行利息虽名为利息,实则是对当事人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一种惩罚,与普通债务利息存在本质区别,故前述法条仅明确规定迟延履行利息清偿顺序不适用一般民法债权的清偿抵充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