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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精选裁判规则(一)
001、指导案例073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裁判要旨】: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
002、承包人按发包人指令以收取的工程款代为偿还发包人其他债务或退还发包人的行为,是否影响担保人责任承担及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灯某公司、虹某公司与陈某仁、德某公司及农商行某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为规避法律及贷款银行资金用途监管,承包人按照发包人指令以收取的工程款代为偿还发包人其他债务或退还发包人的,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并认定对善意担保人而言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已付清。认定担保人是否善意,应当结合担保人是否与当事人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利益关联、是否对承包人行为事先知晓或者事后追认等因素综合判断。承包人将高额工程款代发包人转付或者退还,放弃了原本能够实际受偿的权利,在不影响其向工人支付工资报酬前提下,同样导致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工程款转化为普通债权。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585号
003、垫资款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
【裁判要旨】:
对垫资款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司法裁判中,一般掌握的判断标准是垫资款是否属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实际支出,如果承包人垫资款物化为了建设工程的实体,则该等垫资款应属于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而如果承发包双方以垫资为名,行资金拆借之实的,则该等垫资款与发包人负担的其他普通债务性质相同,该垫资款不应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观点来源】:《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观点集成》
004、案涉各项工程均已过保修期,已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并支付保修金利息,一审判决认定承包人在此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凯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凯创公司主张从工程造价中扣减4%的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未支持,凯创公司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各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并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造价的4%,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预留,土建、安装、防水工程各自保修期限到期后,按造价比例自保修期满后14天内分别无息退还承包人。其他保修项目由承包人负责直至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地下车库工程预留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7日,凯创公司收回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应自此日起计算。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截至一审判决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7日,本案各项工程均已过保修期,已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并支付保修金利息。一审对质量保证金的处理正确,凯创公司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凯创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三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凯创公司收回案涉工程的时间是2015年4月7日,应自当日起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三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已查明凯创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32.801.068.44元,一审判决认定三建公司在132.801.068.4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005、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是否支持?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吴道全、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实际施工人并非承包人,故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
006、如何认定承包人在规定期间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内行使。否则,承包人将丧失该项权利。承包人在上述“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限。在该期限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请求或者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应当认定承包人行使了该项权利。但是,无论以何种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须具有明确的请求或者承认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
【观点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建设工程部分)》(2014年4月3日)
007、某装修公司诉某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价款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仍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十八个月,不应以汇票到期日起算。
【典型意义】:
在汇票被拒付的情形下,承包人选择基础债权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但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以汇票到期之日起算。承包人接收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付款,视为其认可该付款方式,放弃相应的期限利益,并不能据此认定应付工程款的时点顺延至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其优先顺位高,且缺乏公示性,对其行使期限的把握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时,已开始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不能简单以双方同意顺延付款时间而认定起算时间同步顺延,否则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12月13日发布审理建设工程纠纷典型案例
008、建筑物所有人依据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总承包人应付工程款不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纠纷
【裁判要旨】:
作为建筑物所有人的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全权委托给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建设,同时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建设单位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工程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公司可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向建筑物所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可通过对建筑工程的拍卖及折价等方式实现其权利。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第1辑(总第49辑)
转自: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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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律师现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合伙人会议主席,并兼任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华全国律协民委会委员,山西省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山西省企业管理咨询协会副会长,并受聘担仼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海南国际仲裁院、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管理及风险防控体系构建、企业改制及并购重组、国有股权和资产交易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做出了突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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