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中院: 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与不合常理之处,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定性偷税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导读】
一审法院认为税务机关的税务文书送达方式,程序瑕疵;对税务机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运输单据运单中存在大量矛盾之处,对纳税人提交的运费支付方式认定不不合常理,定性偷税,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税务机关调查不全面,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请看太原中院的二审裁判观点。
法院视角的税收征管分歧,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法院审查的重点,程序次之。税收遵从下,纳税人在陈述、申辩、听证及复议环节,如轻视、放弃对税务机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异议的权利,而将诉讼作为理性维权起点,程序为维权重点,难以降低税收成本。
【裁判观点】
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完整证明其与山西快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真实交易情况,其所提供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与不合常理之处,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故被上诉人认定山西快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未真实参与运输过程,其与上诉人之间交易不真实具有事实依据。据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接受山西快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存在少缴税款行为,并作出案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一、案号
二审: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1行终400号】;
一审: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24)晋0110行初148号】。
二、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税稽三局检通(2023)267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因原告处于失联状态,已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被告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经被告检查,发现原告公司接受山西快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导致少缴增值税16128.84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129.02元,少缴企业所得税44318.5元,对以上少缴书款行为定性为偷税,拟对原告处以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共计61576.36元,被告于2024年3月7日向原告作出并税稽三局罚告(2024)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通过公告方式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
202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税稽三局罚(202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61576.36元罚款,原告于2024年4月3日收到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小店区税务局提供的资料显示,原告于2023年8月1日,因“连续三个月未进行纳税申报”,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2024年3月8日,原告取消非正常户认定。
2023年11月21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对山西快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立案侦查。其中原告公司涉嫌虚开发票金额为179209.46元,涉嫌虚开发票税额为16128.84元,涉嫌虚开价税合计195338.3元。
三、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是否存在虚开发票的违法事实、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首先,关于违法事实认定的问题。原告存在案涉增值税发票中的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货物数量、运输单价、运费金额等项目的填写不齐全、运单中部分货物从装车到卸车的运输时长在一小时之内,甚至有些货物的运输时长仅为一分钟或者两分钟、原告在将案涉运费资金支付给山西快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将资金回流至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1处等情形,被告通过电话询问部分司机,部分司机表示没有参与案涉货物运输工作。由此可见,被告认定山西快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未真实参与运输过程,其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不真实,并无不当。原告接受山西快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导致少缴增值税16128.84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129.02元,少缴企业所得税44318.50元,被告依此认定以上少缴税款行为定性为偷税,决定处以61576.36元罚款的做法亦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山西快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真实参与运输、交易真实,从而不具备违法事实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告在对原告检查后,履行了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制发《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等行政程序。但是,在《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送达程序上,被告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便径行采取了公告送达,程序存在瑕疵。鉴于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小店区税务局曾通过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提示的原告纳税人状态认定原告为非正常户,被告进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规定,通过实地调查、电话查询、涉税事项办理核查以及其他征管手段,仍对原告和原告的相关人员查无下落,最终认定原告系走逃(失联)企业。对于走逃(失联)的原告,被告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实际送达税务文书,因此,《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作出后,被告直接予以公告送达虽有不当,但应属送达程序瑕疵。考虑到被告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经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履行了向原告的送达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足以证明原告知道行政处罚的内容,其救济权利未受到减损,故一审法院对以上送达程序瑕疵予以指正。
四、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某承担。
五、上诉请求及理由
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通过电话联系部分司机,部分司机表示没有参与运输工作,首先该证据为部分司机录音,不能以部分推论全部交易的不真实性,其次该部分录音中亦存在部分司机记不清楚等情况,故上诉人在当庭提出运输公司及下游收货人调取相关证据被驳回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查明事实,便定性上诉人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已严重侵害到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晋0110行初14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一审查明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在案涉上诉人与山西快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中,山西快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实际管理运输车辆及驾驶员,而是由上诉人自行寻找司机后统一安排进行所谓接单,而且在运单中存在大量矛盾之处。除前述司机问题外,还有部分货物运输时长仅为一两分钟,另外案涉发票资金、合同信息存在重大不一致。案涉增值税发票中的收货人、发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货物数量、运输单价、运费金额等项目填写不全。上诉人在将案涉运费资金支付给山西快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将资金回流给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1处。另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已对山西快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立案侦查,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山西快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未真实参与案涉运输过程,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不真实,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七、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上诉人确实存在案涉增值税发票中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货物数量、运输单价及运费金额等项目填写不齐全,运单中部分货物运输时间明显不合常理等情况。
其次,关于运费支付方式,上诉人对案涉运费资金支付方式为先支付给山西快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资金回流至上诉人,上诉人再将运费支付于运输司机,该支付形式亦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对部分司机进行电话询问,部分司机表示并未参与案涉货物运输工作。
再次,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委托快成公司货物运输业务统计表中,上诉人所支付的司机运费与开票金额并不相符,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合理解释,
八、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完整证明其与山西快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真实交易情况,其所提供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与不合常理之处,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故被上诉人认定山西快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未真实参与运输过程,其与上诉人之间交易不真实具有事实依据。据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接受山西快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存在少缴税款行为,并作出案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九、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