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证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太原重工及相关责任人)
(通过提前确认及虚增
收入等方式,导致2014-
2018年、2020-2021年
年报及2020年非公开发行
股票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2025〕3号2025年12月26日)
当事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重工),住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范卫民,男,1964年12月出生,时任太原重工董事、总经理,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王创民,男,1962年4月出生,时任太原重工董事长,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张志德,男,1964年12月出生,时任太原重工董事、副董事长,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贺吉,男,1967年2月出生,时任太原重工财务总监,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李玉敏,男,1958年9月出生,时任太原重工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杜美林,女,1964年9月出生,时任太原重工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韩珍堂,男,1965年9月出生,时任太原重工董事长,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陶家晋,男,1973年5月出生,时任太原重工董事、总经理,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卜彦峰,男,1972年3月出生,时任太原重工董事,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郝杰峰,男,1980年1月出生,时任太原重工董事、营销总监,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段志红,男,1972年6月出生,时任太原重工财务总监,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杨珊,女,1982年8月出生,时任太原重工财务总监,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太原重工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范卫民、王创民、张志德、杜美林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太原重工、范卫民、王创民、张志德、贺吉、李玉敏、杜美林、韩珍堂、陶家晋、卜彦峰、郝杰峰、段志红、杨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2年,太原重工与黑龙江瑞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拉弹泡300MW风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拉弹泡项目),约定太原重工向拉弹泡项目销售风力发电主机设备,总承包拉弹泡项目风电场工程,并提供项目建设资金。
太原重工通过提前确认拉弹泡项目风力发电主机设备收入、结转成本且少计相关收入和成本,多计拉弹泡项目自采塔筒收入、少计和跨期结转自采塔筒成本,虚增除自采塔筒外其他风电场工程业务收入、成本,少计融资租赁财务费用的方式,导致太原重工2014年至2018年、2020年和2021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具体情况如下:
2014年多计营业收入756,668,038.8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8.39%;多计营业成本601,321,510.13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成本的7.89%;多计利润总额155,346,528.67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763.89%。
2015年少计营业收入43,866,575.9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0.64%;少计营业成本52,048,229.21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成本的0.96%;少计财务费用4,847,040元,占当期披露财务费用的0.98%;多计利润总额13,028,693.31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34.83%。
2016年多计营业收入751,888,249.64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17.58%;多计营业成本786,069,965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成本的18.68%;少计财务费用36,054,380.76元,占当期披露财务费用的6.5%;多计利润总额1,872,665.4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0.1%。
2017年少计营业收入185,214,431.58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2.58%;少计营业成本179,642,456.98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成本的3.29%;少计财务费用22,098,579.24元,占当期披露财务费用的3.03%;多计利润总额16,526,604.64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27.37%。
2018年少计营业收入92,607,215.8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1.44%;少计营业成本92,873,085.91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成本的2.06%;少计财务费用120,488,031.97元,占当期披露财务费用的14.82%;多计利润总额120,753,902.08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89.76%。
2020年少计营业收入165,718,175.63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1.92%;少计营业成本153,980,116.36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成本的2.21%;少计利润总额11,738,059.27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5.52%。
2021年少计营业收入93,409,749.7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1.12%;少计营业成本48,503,394.9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成本的0.73%;多计财务费用699,540.85元,占当期披露财务费用的0.1%;少计利润总额45,605,895.65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25.3%。
同时,太原重工在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中引用了个别年度的部分财务数据,构成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年度报告、财务资料、业务合同、情况说明、工商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太原重工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信息披露虚假记载行为。
范卫民,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董事、总经理,为完成考核指标,组织协调提前确认拉弹泡项目风力发电主机设备销售收入和虚增拉弹泡项目除自采塔筒外其他风电场工程业务收入,保证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是太原重工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创民,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董事长,知悉拉弹泡项目实际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保证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张志德,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董事、副董事长,知悉拉弹泡项目实际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以及该项目确认的风力发电主机设备销售收入不符合实际销售情况的问题,保证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贺吉,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财务总监,知悉提前确认拉弹泡项目风力发电主机设备销售收入情况,未审慎关注拉弹泡项目融资租赁费用长期挂账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财务管控和监督,保证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李玉敏,作为太原重工时任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未对太原重工2014年、2016年年度报告的异常情况保持应有关注,保证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杜美林,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重集团)时任总会计师,未对太原重工2016年年度报告的异常情况保持应有关注,保证2016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16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韩珍堂,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董事长,在组织完成拉弹泡项目过程中,知悉拉弹泡项目进展情况,但其未对拉弹泡项目财务核算的完整性、准确性保持应有关注,保证2020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20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陶家晋,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董事、总经理,在推动完成拉弹泡项目过程中,知悉拉弹泡项目进展情况,但其未对拉弹泡项目财务核算的完整性、准确性保持应有关注,保证2020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20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卜彦峰,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董事、太重集团时任总会计师,在任职期间曾实际参与管理太原重工财务工作,在配合完成拉弹泡项目过程中,知悉拉弹泡项目进展情况,但其未对拉弹泡项目财务核算的完整性、准确性保持应有关注,保证2020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20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郝杰峰,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董事、营销总监,兼任营销中心总经理,未对拉弹泡项目应收账款较高的情况保持应有关注,保证2020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20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段志红,作为太原重工财务总监,未对拉弹泡项目的财务核算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对太原重工财务管控不到位,保证2021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21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杨珊,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财务总监,未对拉弹泡项目的财务核算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对太原重工财务管控不到位,保证2020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20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范卫民、王创民、贺吉、李玉敏和杜美林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张志德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韩珍堂、陶家晋、卜彦峰、郝杰峰、段志红和杨珊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范卫民、王创民、张志德、杜美林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中提出以下意见:
范卫民提出,拉弹泡项目由太原重工下属分公司自行组织实施,其作为太原重工总经理,不具体负责项目也不具体参与项目的实施,其组织协调提前确认拉弹泡项目风力发电主机设备销售收入和虚增拉弹泡项目除自采塔筒外其他风电场工程业务收入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上述行为的主观故意,将其认定为年报虚假记载的主要责任人与其权责失衡;因风电项目存在过失,已接受刑事处罚。此外,范卫民还提出对2020年5月后的相关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行政处罚畸重,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未具体说明2020年非公开发行文件引用的财务数据的详细内容等。请求减轻处罚。
王创民提出,拉弹泡项目由太原重工下属分公司自行组织实施,其作为太原重工董事长对项目进展和项目存在的问题不知情,太原重工经理层汇报的相关情况未说明项目异常;太原重工年报由财务部门审核汇总编制,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提请董事会审议通过,其不属于2014年至2018年年报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本案中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属于个人猜测,不能作为对其行政处罚的证据。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
张志德提出,其不负责太原重工的具体工作,仅知道存在拉弹泡项目,对项目实际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不知情,其保证太原重工相关年报真实、准确、完整的前提是太原重工相关部门已确认年报真实、准确并提请董事会审议通过,其不应当是2014年至2018年年报虚假记载的直接责任人员;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其并未参与,对相关情况不知情,仅是按要求对文件进行签字,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与其无关。请求免除处罚。
杜美林提出,其不直接接触或参与拉弹泡项目,太原重工财务部门未就拉弹泡项目存在问题进行过汇报,签署相关年报主要是基于对太原重工管理层和外部审计机构专业意见的信赖,已经勤勉尽责;重型机械行业的复杂性和年报审计的专业性导致其难以发现年报存在虚假记载并在任职期间,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对相同岗位的人员未追究责任存有疑问;已接受刑事处罚,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在案相关询问笔录、经济运行会会议纪要、项目协议等证据显示,范卫民存在组织协调提前确认拉弹泡项目风力发电主机设备销售收入和虚增拉弹泡项目除自采塔筒外其他风电场工程业务收入行为;王创民知悉拉弹泡项目实际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张志德知悉拉弹泡项目实际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以及该项目确认的风力发电主机设备销售收入不符合实际销售情况的问题;杜美林作为有财会专业背景的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未对太原重工2016年年报中相关业务毛利率变化的重大异常情况保持应有关注,其不接触或不参与项目、任职期间加强制度建设、行业的复杂性和年报审计的专业性,均不能作为其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范卫民、杜美林所受刑事处罚,与其对相关年度报告虚假记载所应承担的责任无关。
此外,上述申请陈述、申辩及听证人员提出的年报由财务部门审核汇总编制,并经年报审计机构审计后提请董事会审议通过等,要求追究其他人员的责任以及未具体说明2020年非公开发行文件引用的财务数据内容等事项不影响本案对上述人员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人员在陈述、申辩及听证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我局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出发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综上,我局对范卫民、王创民、张志德、杜美林的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相关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主观过错较小等情形,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八百万元罚款;
二、对张志德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万元罚款;
三、对韩珍堂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五十万元罚款;
四、对陶家晋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三十万元罚款;
五、对卜彦峰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三十万元罚款;
六、对段志红给予警告,并处以七十万元罚款;
七、对郝杰峰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
八、对杨珊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相关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等情形,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范卫民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二、对王创民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三、对贺吉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五万元罚款;
四、对李玉敏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五、对杜美林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范卫民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范卫民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王创民的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贺吉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王创民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贺吉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张志德的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张志德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山西证监局
202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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